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貽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22號、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貽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貽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連書粉絲專頁」更正為「臉書粉絲專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註冊/審定號欄補充「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警員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尚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販賣期間、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1700元,已經被告自承並繳回扣案(見偵6458號卷第7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2號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告吳貽瑄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貽瑄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時,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吳貽瑄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買入使用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並自110年2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連書粉絲專頁「女生飾我」,以每件仿冒品約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出若干件予不特定人。嗣經警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於110年4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埔里鎮中華路172號、埔里鎮蜈蚣路31之12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貽瑄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鑑定證明書、購買仿冒商品照片、臉書直播截圖、臉書對話訊息截圖、付款照片、臉書截圖、陳報狀、女生飾我訂單截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2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罪期間獲利約17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權人物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備註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髮夾2件00000000員警購得耳環1對00000000員警購得髮箍1件00000000搜索扣押髮束2件00000000搜索扣押2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公司髮箍2件00000000搜索扣押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