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告 余瑞玢
余瑞瑛 上列原告與 余朝盈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 余民宗 遺產之不動產,原告未提出登記簿謄本,無從確定已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余民宗之繼承人,除余瑞玢、余瑞瑛、余朝盈外,尚有余賴宛玉(業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死亡),則由任一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余瑞玢、余瑞瑛(與 賴余宛玉 )起訴請求余朝盈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余瑞玢、余瑞瑛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