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8號、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110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豪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在母親 唐許綉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洪志豪遂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板手,竊取 林陳美梨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於同日凌晨2時10分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於110年7月6日7時許至洪志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洪志豪當場承認上開事實,主動從冷氣室外機上方拿出上開竊得之5462-GC車牌2面,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洪志豪於110年6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板手,竊取 林炳耀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比對監視器,懷疑係洪志豪所為,乃於110年7月6日7時許至洪志豪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洪志豪主動從冷氣室外機上方拿出上開竊得之G7B-258號車牌1面而確認其犯行。
三、洪志豪於110年6月21日3時17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G7B-258號車牌),行經 劉志文 所有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於同日凌晨3時38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非屬兇器之拖把打破具有防閑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而著手行竊,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
四、案經劉志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志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0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0、68、77頁),核與證人林陳美梨、林炳耀、劉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8至11頁;警三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2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LKK-259號、NNC-2733號重型機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31、37至38頁;警二卷第19至27頁、34頁;警三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持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為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工具,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三所持以打破檳榔攤玻璃窗之拖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持用之拖把,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難認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之安全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以拖把破壞檳榔攤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而著手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且漏未論列「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亦有未合,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110年7月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被告當場主動從冷氣室外機上方拿出上開其竊得並非員警事先掌握之竊盜案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核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竊盜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頁)。是被告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毒品前科,惟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
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竟猶不知檢束行為,而再竊取他人財物,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志文業已調解成立(見偵三卷第16頁);被害人林陳美梨、林炳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二卷第1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因為腳受傷開刀,目前沒有工作,由配偶工作之收入維持家庭開銷,並有1名9歲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雖為被告懸
掛在犯案機車上而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為被告撿拾而來,且經扣案,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車牌,所持用梅花板手固為被
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固為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惟此乃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破壞事實欄三所示檳榔攤之玻璃窗戶,所持用之拖把,固為被告為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拖把為告訴人劉志文所有,此經告訴人劉志文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勺子1支、殘渣
袋5個、安非他命2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1519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1302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152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4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