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8號原告 張正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里島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 適格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當事人欄位記載「巴里島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第10屆管委會)為被告,然系爭第10屆管委會經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後消滅,原告如仍以系爭第10屆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當事人適格,應重新提出起訴狀,將正確之被告詳列;又若原告係以系爭第10屆管委會之委員「 吳哲宇 、 潘雅玲 、 洪毅成 、 陳怡君 、 吳世湖 、 邱錫輝 、 劉奕伶 」為被告,惟漏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