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張登凱 即 張清課
張育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育銜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登凱積欠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商銀)新臺幣(下同)133,788元,及其中119,205元自
民國9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40149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嗣中國商銀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
(二)詎被告張登凱竟於99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原因發生日期:99
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育銜。被告張登凱之責任
財產因而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登凱之債權。
(三)被告張登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育銜,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積極減少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
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
(四)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被告張育銜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原所有人所有,乃塗銷登記現況之當然結果,故屬贅
語)。
三、被告張登凱則以:被告張登凱於99年間並無所得8萬元,名
下確實有1部中古汽車,目前已損害,只是沒有去監理站辦
理報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育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014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讓渡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此為被告張
登凱所不爭執,且未據被告張育銜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
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查被告張登凱
明知其負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育銜名下,自陷於無法繼續清償債
務之情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客觀上顯然已害
及原告債權。基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述詐害債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張育銜將之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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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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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建號、門牌、構造、材質、│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層次、面積、權利範圍│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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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彰化縣○○鎮○○段395建│彰化縣田中地│贈與、│99年7月12日│
││號(坐落彰化縣田中鎮中正│政事務所99年│99年6月24日││
││段1407地號)、彰化縣田中│田資字第││○
○○鎮○○路○段○○巷○○號、鋼│33610號│││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總面積││││
││123平方公尺、第一層48.88││││
││平方公尺、第二層61.50平││││
││方公尺、騎樓12.6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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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鎮○○段1407地│同上│同上│同上│
││號、地目:建、面積86.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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