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隆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相關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非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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