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竊盜│強盜││││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2││││(保安處分/│6月│月││││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2.7.10起至│92.9.4、│││││93.1.11止│92.10.20│││││││││├──────┼──────┼──────┼──────┼──────┤│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2年│台中地檢92年││││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2111│偵字第3372號│││││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上易字第│93年上訴字第││││實││521號│1545號││││審├────┼──────┼──────┼──────┼──────┤││判決日期│93.5.31│93.12.30│││├─┼────┼──────┼──────┼──────┼──────┤││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上易字第│94年台上字第││││判││521號│1428號││││決├────┼──────┼──────┼──────┼──────┤││判決確定│93.5.31│94.3.24│││││日期│││││├─┴────┼──────┼──────┼──────┼──────┤││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30條││││所犯法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不合││││減刑條例│第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9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