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槍枝、子彈│幫助販賣槍枝、子彈│製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新臺幣8萬元│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1年或92年間某日起至93│93年6、7月間某日│93年6月間某日│││年6、7月間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3年度偵字第6616號等│93年度偵字第6616號等│93年度偵字第6616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日期│94年9月20日│94年9月20日│94年9月20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確定日期│95年3月16日│95年3月16日│95年3月16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例第11條第1項│││條第4項(未修正)│條第1項(未修正)之幫│││││助犯││├────────┼───────────┼───────────┼───────────┤│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不合減刑條件││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新臺幣2萬5千元│││├────────┼───────────┼───────────┼───────────┤│附註│編號1、2、3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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