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陳不 纏
謝 陳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陳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告負擔75%即新臺幣8,621元,餘(即新臺幣2,873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92,1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陳玥霖應將如附表所示:要保人陳玥霖、被保險人 陳不纏 之終身醫療險(全名為「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辦理受益人變更為「陳金珠」(指原告 謝陳金 珠),陳玥霖對該案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另案判決與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另案】,是被告自應依上開判決結果辦理。詎料,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其自身仍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並私自侵占保險解約金。被告雖身兼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然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其須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原告 謝陳金珠 ,此時被告陳玥霖事實上已無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不僅未依判決變更保險受益人,更私自終止系爭保險並侵占該保險解約金,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陳不纏為被告之母,謝陳金珠為被告之胞姐。被告先前出於孝心向國華人壽(現為全球人壽)簽約,替母親陳不纏購買保險並附加父親 陳莊扶國 (父親92年病故),被告雖已出嫁,父母親生病就醫開銷都由被告被告一人負擔,而系爭保險費全由要保人即被告繳納,除89至92年之保費係由保險公司業務 陳夢清 向被告收取現金外,其餘保費均自被告郵局帳戶扣款,繳費長達15年、金額累計77萬4187元。原告所述另案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非事實,實則該案中之107.8.12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亦無被告之簽名、指印,該協議書係就被告父親遺產之分割協議,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應不生效力。且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係受親情壓力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前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書為無效,原告不得強索本不屬於原告之財物。系爭保險契約的利益,在被告未辦理受益人變更之前,原告並無權利可主張,被告既然是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主張終止契約及相關權利,並未對原告造成侵權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之判決結果,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謝陳金珠,詎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以其當時仍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並侵占保險解約金,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萬16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09.6.3宣示之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4項,已諭知「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玥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現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金珠(指本案原告謝陳金珠)」(本院卷第13頁),而該案經陳玥霖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9.2以109年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故上開民事事件業於109.
9.2已判決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另案之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31號等民事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5頁),足信為真。準此,按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陳玥霖確實應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向保險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本案原告之一),且本院不得為反於系爭另案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於本案辯稱: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非事實,原告不得強索本不屬於原告之財物等節,本院均難憑採。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陳玥霖依系爭另案判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卻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旨履行辦理,固然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然「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身為要保人就系爭保險所繳納之歷年保險費金額(77萬餘元)」,尚難等同視之。是審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全體保戶及業務)111.5.9函覆本院略稱: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0.2.23由要保人陳玥霖終止契約,該公司於同日給付金額592,156元予陳玥霖等語(函文附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認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上開592,156元為準,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投保時間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受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89年11月23日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H0000000陳玥霖陳玥霖陳不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