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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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饒展誠 被告 廖家鈴 訴訟代理人 高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七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 饒宗峻 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饒宗峻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74號支付命令事件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借據上簽名;且依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斯時,原告未成年,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饒宗峻向被告商借,並由饒宗峻指定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一)訴外人饒宗峻、原告應向被告連帶清償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二)訴外人饒宗峻、原告應向被告連帶清償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9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
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則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饒宗峻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原告則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爭執,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等情,並提出借據切結書為佐證(見司促卷),原告則主張該借據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並非其所簽,與被告間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語,則原告既否認其對被告有該借據切結書所載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借據切結書所載之連帶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80年8月1日生,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切結書簽立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6日、100年6月5日,有戶籍謄本、借據切結書2紙影本可稽(見司促卷),可知上開借據切結書簽立當時原告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本件無論原告簽名部分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立,原告就系爭借款,為片面擔任主債務人饒宗峻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獲有對價,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係單純負擔義務之保證行為,縱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保證行為,若仍同意之,應認係不利於未成年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定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效力,顯見原告已有明示拒絕承認之意,自應認該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五)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既係源於饒宗峻向被告借貸而未如期償還,致主債務人饒宗峻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因連帶保證契約而應同負連帶債務。惟該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負該等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