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09、3847、4289、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里某處,以摻入香菸及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31)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接受採尿。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亘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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