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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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從頭到尾這個三八一直再挺他」,更正為「從頭到尾這個三八一直在挺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0頁)、刪除「證人 李美雯 、 黃浩宸 於警詢中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就上開辱罵員警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李美雯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
配合反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另徒手攻擊員警李美雯及黃浩宸,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員警2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號被告許玉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0號,因與其夫發生口角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黃浩宸、李美雯等2人據報前往處理,許玉妙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你也是女人,還是你有懶叫」、「你沒洨」、「你們傻子才會聽他的話,你們怎麼這麼傻,他可能不會,妳比較傻」、「你是沒路用的三八查某」、「從頭到尾這個三八一直再挺他」(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美雯(所涉對員警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員警告訴);許玉妙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手推李美雯之左手臂、腳踹李美雯之左腳,復以嘴咬黃浩宸之右大腿,致黃浩宸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嗣許玉妙仍為員警所制伏及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李美雯、黃浩宸於警詢中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密錄器翻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從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腳踹、嘴咬,以此方式對於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堪認被告當時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