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第140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7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 盧鳳英 到庭作證,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係案發後告訴人甲○○談及是否撤回告訴之情形,與本案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本案不願撤回告訴,是認此部分無另為傳訊、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
甲○○之父,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於此說明。
㈡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涉傷害案件,均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卻仍無法克制自身情緒,因細故而對身為其女兒之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被告與告訴人各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甲○○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分持拖鞋及徒手毆打甲○○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甲○○,並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四肢致傷等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欲丟棄一些新的、還能穿的衣服,不懂珍惜感恩,這僅是父女管教之認知差距等語。惟按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固得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行為,此即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然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懲戒子女,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6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毆打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示「既然妳都要報警了,那多打幾下也沒關係」、「反正妳都要燒炭自殺,那打妳也沒關係」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1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譯文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對於告訴人為保護教養之目的及必要程度,自不得主張係依法懲戒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是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傷害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