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聲請人 徐鵬濱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2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點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