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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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82號聲請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3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8日再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經遭駁回,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