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鄭天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自行對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嗣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8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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