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如附表所示之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附表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97年8月7日具狀對於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內容以債權尚有疑議及聲請之事實及理由與真實不符為由提出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6480號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自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97年度苗簡字第510號│├──┬──────────┬────────┬─────┬──────┬──────┬──────┤│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50,000元│CN0000000│97年5月29日│97年5月29日│97年5月30日│││││││││├──┼──────────┼────────┼─────┼──────┼──────┼──────┤│002│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000元│CN0000000│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1日│││││││││├──┼──────────┼────────┼─────┼──────┼──────┼──────┤│003│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50,000元│CN0000000│97年6月13日│97年6月13日│9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