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新台幣(下同)1,253,78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1,059,264元,其餘額為194,521元,已較各普通債權人可分配總額為高,且相對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亦已表示「債務人目前仍請外傭幫忙照料,其費用均由子女共同負擔。」可見相對人已受到相當照顧。是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不應免責事由。原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0年8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依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資產表之記載,其財產僅有汽車1部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配偶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於100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債權人就相對人上開財產並為不處分返還相對人之決議,司法事務官乃於同日認清算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而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確定在案。相對人於10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認相對人有不予免責事由。然查,本件相對人雖符合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二年所必要生活費用,其餘額194,521元較各普通債權人可分配總額為高之情事,然相對人尚須具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始具有抗告人所指之不應免責事由。其立法目的乃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以為斷。相對人自99年7月中風,迄今仍為「因疾病目前意識不清,整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此有100年11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0年9月8日相對人之代理人庭呈之相片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病臥床,意識不清,行動不便,實已無工作能力,更遑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可言。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請外傭幫忙照料之費用,均由其子女同負擔,足見其已受到相當之照顧云云。惟抗告人此一主張更顯示相對人已無其他收入以支付外傭照料費用,且相對人是否受有相當照顧,與其目前有無清償能力並無關聯。原裁定以相對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予免責事由,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依前引該條例第133條情形雖有194,521元之差額,然情節尚屬輕微,且相對人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而為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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