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訴人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宏清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尚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 孫裕焱 (同案被告)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 李忠玟 、 謝文景 、 李明儒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葛宇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苡瑄 、 傅暄懿 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孫裕焱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依孫裕焱之指示委請不知名之人刻「警員 王皓明 」之印章,然後續由孫裕焱自行拿取該印章,且孫裕焱事前並未商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孫裕焱持用該印章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既不知悉,亦無預見可能性,不應與孫裕焱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判決未區分,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所受損害作為量刑因素,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係將何以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之理由合併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旺旺友聯公司實際受損害一節,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刑因子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