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訴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張耀文 律師
被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外通道鄰近遠東飯店處為行人通道,地面鋪設有紅色地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鋪設有地磚,行人通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略高於相鄰車道,兩者高低落差約6公分,為行人通道路緣常見設計,國內外知名大型飯店常見相同設計,行經該處之一般人不難從地面顏色、材質、使用目的或整體空間規劃,得知行人通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行人摔倒之結果,上訴人原為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遠東飯店,當日晚間9時許行走於飯店大廳外行人通道與車道交接處不慎摔倒,受有左側肩膀、左手肘、左膝蓋、左腳踝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依氣象資料,當時並無降雨或地面濕滑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人通道與車道設計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