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D000-A1134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
被告甲OO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455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37號提起公訴,認涉犯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將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