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4年2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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