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惠君(原名陳絲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惠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惠君(原名陳絲琦)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建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吳○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武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處起駛,沿建武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欲穿越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建武路是南往北單行道,吳○心竟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至覺民路與建武路交岔路口中央欲左轉覺民路時,吳○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惠君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腦震盪、眩暈症疑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右側創傷性外耳炎等傷害。陳惠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吳○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惠君(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3至54、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21至22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53至57頁、交簡上卷第51至56、9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10、2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13至15、17至20、29至34、35至37、39、41、43、45、51、53頁、偵卷第23頁、交簡上卷第102頁)在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審交易卷第25頁),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而參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1:25:13秒時,路口(即覺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嗣畫面時間11:25:14秒時,告訴人自建武路與覺明路交岔路口處騎乘機車,沿斑馬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如警卷第35頁),於畫面時間13:25:16秒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央處欲左轉時(斯時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於畫面時間11:25:17秒,被告車輛跨越停止線行駛至斑馬線處,於畫面時間11:25:18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交簡上卷第102頁、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27至28頁)。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35頁)可見,建武路乃南往北方向單行道,詎告訴人自建武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處,逆向沿建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於其起駛時,建武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而逕自闖越紅燈行駛,是倘告訴人於行經建武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時,並未逆向而闖越紅燈行駛,亦不至於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綜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於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告訴,然原審竟為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是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原審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1年10月14日依據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所列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共計13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77至78頁、交簡上卷第9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素。又原審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亦有上開未依道路標線及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可全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非無違誤;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其過失之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所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非不可採。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竟未予注意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值非難,然其已依據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其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之調解條件履行,並已全額給付完畢等情,詳如上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本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告訴代理人雖到庭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然本院考以被告本案所犯乃過失傷害罪,其惡性相對於一般故意犯罪已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固然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有所爭執,但仍已依據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此尚存有悔意,故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為上揭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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