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佳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佳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佳慧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沿高雄市大寮區新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大寮區新一街與新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厝路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起訴書記載無障礙物,應予更正)、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貿然左轉,適有 黃晟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晟祐受有雙下膝擦傷、雙手擦傷、左肘鈍挫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至孫佳慧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對孫佳慧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孫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晟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貿然左轉,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堪認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受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前自首,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