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俊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1年度偵字第2079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尹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訂購2件商品並約定
貨到付款,故商家將貨物依約寄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並發送簡訊給尹俊龍約定最遲於111年2月24日付款取貨。尹俊龍於111年2月25日0時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翔富店內,明知其未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店有管領權之店員 林柏成 之同意,徒手拿取放置於該店網購貨物品區之貨品2件【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290元、19,480元】而著手竊取,於未得手之際被林柏成當場發現並出聲制止,尹俊龍立刻將上開貨品丟下而未遂,經林柏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㈡又於111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0日,應予更正
)10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信義分公司(下稱全聯鳳山信義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店副組長 楊明詩 所掌管之店內貨架上之銀寶善存50+綜合維他命1盒(價值954元),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鳳山信義店之員工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㈢復於111年6月24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苓雅二路附近停放,隨後步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大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地下室車道口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徒手竊取 陳奐辰 所有、擺放地下室車位處之全罩式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價值約18,000元)1頂、黑色六角台蠍全段機車排氣管(價值約5,000元)1支,得手後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嗣陳奐辰發現物品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尹俊龍到案說明,由尹俊龍自行提交上開贓物為警查扣(均已發還予陳奐辰)而查悉上情(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二、案經林柏成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明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奐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俊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柏成、陳奐辰及告訴代理人楊明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事實欄一、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事實欄一、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樓均屬之。又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詐欺、強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銀寶善存50+綜合維他命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為警扣得之全罩式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黑色六角台蠍全段機車排氣管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奐辰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王建中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尹俊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尹俊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寶善存50+綜合維他命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尹俊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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