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在雲林縣○○鄉之統一超商○○○○市,以委託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收件人姓名記載為「 江承翰 」),而容任自稱「李先生」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向甲○○、丁○○(原名 謝念懸 )、戊○○、丙○○等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甲○○、丁○○(原名謝念懸)、戊○○、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丁○○、戊○○、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明顯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4年11月13日,以委託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李先生」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自稱「李先生」之人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其係私人融資公司,問伊需不需要辦貸款,伊當時工作不穩定、積欠甚多之銀行及私人債務,且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所以急著辦貸款,而伊跟「李先生」說伊信用狀況不佳,已無法向銀行貸款,「李先生」稱要幫伊做財力資料後再辦貸款,要伊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伊因急需貸款,未能考慮周全,才會寄送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李先生」。又「李先生」於104年11月14日,有請伊打電話去花旗銀行詢問為何系爭帳戶提款卡不能使用,而伊打去花旗銀行詢問結果,花旗銀行表示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事後伊就聯絡不上「李先生」,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工具,伊也是受害人,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在雲林縣
○○鄉之統一超商○○○○市,以委託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號給自稱「李先生」之人(收件人姓名記載為「江承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宅急便存根聯影本、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119-12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戊○○、丙○○,致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戊○○、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戊○○、丙○○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戊○○、丙○○於警詢時 陳明 在案(見警卷第12-13頁、第21-22頁、第36頁正反面、第48-49頁),並有:⑴被害人甲○○部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19頁);⑵告訴人丁○○部分之丁○○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29、33-34頁);⑶告訴人戊○○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35、37-40、41、42-43頁);⑷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0-52、53、54-56頁);⑸花旗銀行105年6月7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211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7、131、133頁)等資料附表可稽,上述各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提供予自稱「李先生」之人後,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甲○○等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急於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李先生」,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並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李先生」之人持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遠傳電信104年12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8
9頁)。然按,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供稱:「(你怎麼會將提款卡、密碼寄給江承翰?)因為他說要幫我做一些資料,就是我的財力的資料,說要幫我辦貸款,我那時候急著要辦貸款,所以才寄給他」、「(是李先生主動跟你聯絡的嗎?)是」、「他為什麼主動跟你聯絡?)可能接近過年吧,像車貸也會打來問需不需要貸款,可是我說我有信用瑕疵,李先生說可以幫忙,我那時候很缺現金」(見原審卷第145-146頁)、「(你有沒有查證你寄出宅急便的地址在做什麼的?)沒有」、「(當時你有沒有跟對方確認過什麼時候會返還金融帳戶?)他的意思是說貸款過了就會還我」、「(有確定具體是哪個日期嗎?)沒有」、「你有確認過對方的真實身分嗎?)沒有」、「(就只有靠電話講一講就相信對方?)對」、「(既然如此,你要怎麼相信對方會把帳戶的相關資料還給你?)那時候急著要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你如果都不知道這個李先生實際年籍資料、在哪裡上班,你怎麼敢把你私人的資料就全部寄給他?)那時急著貸款,才會沒想那麼多,就想說可以就寄給他」、「(你有沒有想過說他可能把你的帳戶拿去亂用?)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你認識之前打給你自稱『李先生』之人嗎?)我不認識他」、「(他有說他的本名嗎?)沒有,就說『李先生』」、「(有無講說他在哪裡上班、服務?)他有說在臺南而已」(見原審卷第
449、452頁),衡諸常情,如「李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李先生」姓名、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即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李先生」指定之收件人「江承翰」,顯見該名自稱「李先生」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得察覺「李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李先生」指定之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㈢又被告辯稱:伊跟「李先生」說伊信用狀況不佳,已無法向
銀行貸款,「李先生」稱要幫伊做財力資料後再辦貸款,所以要伊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惟,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伊積欠私人的債務大概20幾萬元,銀行的債務就是裕融的車貸和信用卡的卡債,那段時間我有跟金融機構詢問可不可以再繼續辦貸款,他們說我信用不正常,沒有辦法繼續辦貸款(見原審卷第450頁)、「李先生」說要幫我做一些資料,就是我的財力資料(見原審卷145頁),再者,被告確實有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等情,有花旗銀行106年3月8日(106)政查字第0000064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105年6月29日元斗信字第1050000609號函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5-260頁)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並非初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亦已知悉以其信用狀況,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借貸款項,在「李先生」諉稱要以偽造之資金往來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理應查覺有異,詎仍不加查證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是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你有沒有想過說他可能把你的帳戶拿去亂用?)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452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準此,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對方「李先生」於104年11月14日有請伊打電話去
花旗銀行詢問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何不能使用,伊打去花旗銀行詢問結果,花旗銀行表示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所稱「李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確實有於104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7時57分許,確實有撥打花旗銀行客服電話(0000000000)之紀錄,再者,經原審函詢花旗銀行前揭被告打來之客服電話之對話內容,花旗銀行函覆稱:被告係致電花旗銀行客服表示其提款卡疑似失效無法使用,而花旗銀行確認被告身分後,向被告表示當天接獲警察局通知,已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之提款卡暫時無法使用,請被告親洽警察局等情,固有遠傳電信104年12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89頁)、花旗銀行105年7月12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5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89、367頁),雖非無稽。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屬不法集團成員之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於事後向銀行查詢系爭帳戶之行為,要無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戊○○、丙○○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系爭帳戶掛失,或被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予以提領,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由此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所取得,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自屬無疑。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戊○○、丙○○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取財之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
於正犯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詐欺取財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犯罪,未見其有何真摯悔意,惟業與告訴人丁○○以3千元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73頁),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六輕搭鷹科架,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李先生」之人,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104年11│苗栗縣○○│29,988元││││月1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月14○○○鎮○○路00│││││話予甲○○,自稱係網路│午4時22│號統一超商│││││賣家「小三美日」員工,│分許│內設置之AT│││││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M自動櫃員│││││交易設定錯誤,需操作自││機│││││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林│││││││ 余倩 所有29,988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⒉│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104年11│臺中市○區│5,151元│││(原名│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月14日下│○○路00號││││謝念懸│打電話予丁○○,自稱係│午5時22│統一超商內││││)│網路賣家「貓世界」的會│分許│設置之ATM│││││計,向丁○○佯稱其網路││自動櫃員機│││││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丁○○所有之5,151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⒊│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104年11│臺南市○○│9,512元││││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月14○○○區○○街某│(起訴書誤││││打電話予戊○○,自稱係│午6時5│便利商店內│繕為9,527││││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員│分許│設置之ATM│元,業經公││││工,向戊○○佯稱其網路││自動櫃員機│訴人於原審││││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操│││當庭更正)││││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戊○○所有之9,512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⒋│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104年11│桃園市○○│29,985元││││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月14○○○區○○路、│││││打電話予丙○○,自稱係│午4時59│○○路口之│││││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員│分許│統一超商內│││││工,向丙○○佯稱其網路││設置之ATM│││││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操││自動櫃員機│││││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丙○○所有之29,985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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