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蔡曜 至
葉思儀 共同 林帥孝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文賢 、 涂淑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張文賢、涂淑芳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本息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張文賢、涂淑芳(下均逕稱姓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文賢、涂淑芳與被告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地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曜至 新臺幣(下同)361萬8,092元本息、原告葉思儀3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第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惟張文賢、涂淑芳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之11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從得知張文賢是天大地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涂淑芳是天大地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天大地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尚無可能認定張文賢、涂淑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張文賢、涂淑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61萬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6,5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張文賢、涂淑芳連帶給付661萬8,092元本息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