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昌與 許琛誼 係夫妻關係,許琛誼以當保母為業,被告於未上班時間會幫忙照顧小孩;告訴人蔡O安與被害人洪O權(民國000年出生)係母子關係。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委託許琛誼全日托育照護被害人。111年6月6日上午,被告未上班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幫忙照顧被害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害人在客廳學走路,步伐未穩進而手拉桌巾,致桌上裝有熱水保溫瓶翻倒,進而潑灑到被害人背部,然被告見狀未帶往就醫,則以沖冷水方式降溫後,塗抹藥膏且未立即聯繫告知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0日始通知告訴人,因告訴人當時確診無法前往接被害人,告訴人遂通知其母親張O珠前往接小孩,張O珠始發現被害人之傷勢,經送醫醫治,被害人受有背部燙傷、左側脖子、左臂共5%體表面積貳度燙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