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江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60號、108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江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3萬元」,更正為:「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2萬9,985元、3萬元」,並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㈡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
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在民國97年左右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對方也是跟伊說借款需要做資料,當年伊也因此吃過官司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足見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經驗,衡情當知隨意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導致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觀其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在電話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帳戶在被告寄交之前存款為新臺幣0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883號卷第127頁),足示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時,該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則提供該帳戶對被告要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蕭江龍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陳俊翰 、被害人 鄒亞璇 (下合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97年間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遭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前科素行(見偵緝卷第63至65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蕭江龍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108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蕭江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店,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貨人為「黃勝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7年7月7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向陳俊翰詐稱其在易油網購買機油時,因系統訂單出錯,多訂新臺幣(下同)29,85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11分許匯出1萬3,912元至蕭江龍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二於107年7月7日1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鄒亞璇,並冒充「讀書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出版社,將由郵局人員跟其確認取消等語,復冒充郵局人員佯稱需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鄒亞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16時3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3萬元存入蕭江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二、案經陳俊翰、鄒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江 龍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6月間接獲一名女子之來電詢問伊是否要貸款,對方稱伊無薪資轉帳紀錄,要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幫伊製作銀行往來紀錄以便貸款,伊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後,隔天再撥打電話對方即未接,伊則想說可能又像先前97年間的案件一樣遭騙帳戶,伊直到107年9月間才至派出所報案,因對方稱要伊等3個月,此期間伊想說對方會不會再突然打電話給伊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訴人陳俊翰、鄒亞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貸款,需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先前業已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8號裁判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於前次提供帳戶遭判刑後,本件仍再次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且其後遭拒接電話,切斷聯繫管道,竟未為任何處置,顯將上開帳戶置於犯罪風險之中,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犯罪,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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