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貳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佳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8時前之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為「小P」、「 姨仔 」之 蕭安哲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口處見面,惟因蕭安哲實無意給付交易毒品之代價,竟夥同友人 陳俞辰 共謀搶奪上開安非他命,由陳俞辰趁李佳玲與蕭安哲洽談,而不及防備之際,行搶李佳玲隨身包包並往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53之1號5樓逃去,蕭安哲則趁隙離開現場(蕭安哲、陳俞辰所涉搶奪犯行,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李佳玲呼救,經路人協助壓制陳俞辰後,報警處理,而在李佳玲身上扣得尚未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37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佳玲、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佳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小P交易毒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是向人家購買毒品,伊所以會在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口處,是去購買毒品,伊有拿到1包毒品,而伊付了幾萬元,但實際多少錢已經忘記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憂鬱症關係,需要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才會想說一次買多一點,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復徵之證人蕭安哲、陳俞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因朋友有提過被告常被人搶毒品之事,二人缺錢才會事先謀議共同行搶,且事先講就搶到的安非他命歸蕭安哲,金錢對分,此足認蕭安哲、陳俞辰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與被告相約見面,初無購買毒品之意,雙方間並不可能存在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另被告到場後,與蕭安哲並未就是否交易第二級毒品,及交易毒品的種類、品質、數量及價錢等毒品買賣相關細節,有所磋商洽談,況被告亦未將毒品自包包內取出,或有任何交付毒品予蕭安哲之舉止前,即遭在場埋伏的陳俞辰將整個包包搶走,顯見被告僅單純到場見面後,即遭搶奪財物。綜上,被告與蕭安哲相約見面前,被告已經拒絕蕭安哲之要約,是雙方並無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只是單純應邀到現場「看看」,雙方見面後,被告與蕭安哲在進一步談及毒品交易前,被告即遭到陳俞辰搶奪財物,被告僅有單純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俞辰、蕭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3110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緝卷第111至13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Angle名稱之Line對話內容、蕭安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3110號偵查卷第43至47、56至73、
148至153、221頁),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372公克)為證,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李佳玲暨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俞辰於偵查中結證時:一開始是「姨仔」的計畫,他
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比較多,line的對話只會傳他約了及告訴伊的時間,就指定要搶李佳玲,據伊所知是「姨仔」的朋友報給「姨仔」的消息說李佳玲身上有很多安非他命,我們是要搶安非他命,「姨仔」是藥頭,「姨仔」因為沒有錢調毒品才計畫行搶;伊當時在伊家房間內與「姨仔」等李佳玲時,無聊有看過「姨仔」的手機line的對話內容,伊看到「姨仔」跟李佳玲有就到底要不要出來一事說來說去,至於伊剛才所述19,000元要向李佳玲購買1兩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姨仔」親口跟伊說的,說是要以19,000元購買1兩安非他命為由騙李佳玲出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110號偵查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稱的「姨仔」就是蕭安哲;卷內之line的對話紀錄是伊和蕭安哲的對話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126頁);另證人蕭安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偵卷第72頁是伊和陳俞辰的對話,伊與陳俞辰談論要假借購買安非他命的名義,約李佳玲出面,由陳俞辰搶李佳玲的安非他命;伊之前就約過李佳玲好幾次,但李佳玲說他東西品質不好,還無法賣,後來我們達成協議,約好104年11月29日在陳俞辰住處附近交易,當時約定購買1兩安非他命,李佳玲說價格為2萬元;當天伊○○○區○○路○段○○○巷口等李佳玲,李佳玲到場後,伊帶李佳玲要走去陳俞辰住處,因為伊與陳俞辰打算要搶李佳玲毒品,陳俞辰埋伏在附近伺機搶劫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偵查卷第56、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佳玲在到達交易毒品現場之前,有在網路上和李佳玲已經談好毒品的數量為1兩,價格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頁),是上開證人於偵、審中均證述不移,互核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再參以陳俞辰與蕭安哲間line對話記錄(見104年度偵字第33110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陳俞辰稱「妳要騙的人安排好了沒」、「妳跟她拿多少,牠有類似相約然後被強的經驗嗎?」、「躲起來」、「我看的到你」、「暗中守護你」等語,可見證人陳俞辰與蕭安哲確有事先謀劃,由蕭安哲先佯裝要與被告交易數量1兩之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於毒品交易之際趁機搶奪被告所有毒品之情,殆無疑義。
⑵、再參以被告李佳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於104年11月
29日所以會○○○區○○路○段,係因為伊跟「小P」的藥頭買毒品,伊用2萬元購買;伊被搶的時候「小P」有在伊旁邊,就是伊跟「小P」講話講到一半,就突然有人搶伊;伊懷疑陳俞辰是藥頭即「小P」的朋友,因為藥頭知道伊有帶6萬元過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110號偵查卷第11
3至115頁),是被告李佳玲於本案亦僅係辯稱其向「小P」購買毒品云云,但其於前揭時、地仍有與「小P」交易毒品,且以二萬元作為該次買賣毒品交易價格之情無疑。 復衡 以被告所稱交易毒品價格為2萬元,亦與證人蕭安哲上開偵查中所證:約定購買1兩安非他命,李佳玲說價格為2萬元等語相符,而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1包(驗餘純質淨重34.2372公克)重量亦約1兩,亦與事前約定的毒品數量相合,顯見本件被告與綽號「小P」之蕭安哲於毒品交易前即已約定好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1兩及價格2萬元,應無疑義。至證人陳俞辰上開偵查所稱:19,000元要向李佳玲購買1兩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姨仔」親口跟伊說的等語,惟衡以證人陳俞辰僅係聽聞蕭安哲轉述,是其對該交易毒品價格之記憶有所誤差,在所難免,故亦難執此認其上開證詞有何瑕疵,而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細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110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並未扣到現金六萬元,抑或扣除被告所稱購買毒品2萬元後,所餘之現金4萬元之情,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憑採。至證人蕭安哲於本件毒品交易縱無實際交易毒品之真意,惟其於本件交易毒品之前,已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與被告達成協議,故本件並無辯護人所指被告與證人蕭安哲間不可能存在買賣第二級毒品合意之情。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被告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與證人蕭安哲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大費周章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證人蕭安哲交易毒品,應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證人蕭安哲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且其販入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未致生實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37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應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該包裝袋仍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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