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41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41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有腿部擦挫傷等傷害」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有左側小腿挫滅傷之傷害。又吳慧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 鄧評允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補充「汽車駕駛執照2份、機車行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本院卷)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逕行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責任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24號被告吳慧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芬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46號前欲迴轉進入重新路五段646號巷道,適有 張家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重新路五段往三重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吳慧芬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不得在禁止左轉路段進行迴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禁止左轉路段進行迴轉,造成張家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而與吳慧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家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腿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