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劉陶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所長「 張丞邦 」為代表人,原告誤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二、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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