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 吳金山 被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月23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原告即替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惟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繫來臺事宜,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弟弟 吳欽賢 到庭證稱:兩造於大陸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其表示被告一直不願意來臺等語明確;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婚後確有幫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惟被告迄今未曾來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目前已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