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鄒含笑
游麗英林桂菊洪李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鄒含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
游麗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
林桂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
洪李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鄒含笑、游麗英、林桂菊及洪李盆4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為公眾得出入之麗花檳榔攤內,相互以撲克牌「撿紅點」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5,830元。
二、證據:㈠被告徐鄒含笑、游麗英、林桂菊、洪李盆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洪麗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現場位置圖。
㈣扣案撲克牌2副及賭資5,830元。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洪李盆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為本件行為時(100年5月12日),已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現場查扣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5,83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