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 殷明星 被告 林欽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4月3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91年6月1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與被告失去聯絡。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4640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履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曾先後於90年6月28日、91年2月14日來臺,於91年6月19日出境後,未曾再行來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6月1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行來臺,且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因而分居8年多,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