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62號原告 吳台生 被告 劉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2月7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9年3月中旬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經原告遍尋無著,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156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顯示,被告婚後曾2次來臺,於98年3月4日來臺後迄今仍未出境,已逾期停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9年3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未曾與原告聯絡,且已逾期停留臺灣,如遭查獲將被遣送出境,短期內勢必無法入境,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