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上訴人 馮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馮俊逸上訴意旨略稱: 莊智傑 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扣案槍、彈,係由 馮憲章 交給莊智傑,莊智傑再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直接自 鄭興傳 處無償取得,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莊智傑自馮憲章處收受上述槍、彈,隨後交付予上訴人,再將之藏放在其與上訴人同住之台北縣○里鄉○○○路○○○巷三十八之三號三樓(改制前)居處,則莊智傑應知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則上訴人出門如未攜帶槍、彈,即由莊智傑保管,是客觀上該槍、彈應係由上訴人與莊智傑共同持有,自應論以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單獨持有,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莊智傑於警詢、偵查與另案第一審(即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莊智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證詞,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三六九八號槍彈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十八顆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伊將槍枝藏在腋下,警方逮捕時並未搜索到槍枝,伊事後於警車上始主動向警方坦承身上藏有槍枝,故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並無足取;扣案上開制式槍、彈何以具有殺傷力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其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莊智傑於警詢、偵查中及上訴人於警詢雖均供稱扣案槍、彈,係由馮憲章交予莊智傑保管,嗣再由莊智傑轉交上訴人持有等情,然原審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時供稱:該槍、彈係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接近永吉國小附近某不詳公寓內,自 鄭興傳處 無償取得而執有之,並陸續將該槍、彈藏放在與莊智傑一起居住之台北縣○里鄉○○○路○○○巷三十八之三號三樓之居所、台北市○○○路不知情之 徐源鴻 住處之鐵皮屋內,而與馮憲章無關等語,及莊智傑於另案第一審時供稱:扣案槍、彈是上訴人所持有,伊不知道該槍、彈是否係馮憲章所有,亦未曾幫馮憲章保管過扣案槍、彈等語,並參酌警方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而查獲扣案槍、彈等節,因而認定扣案槍、彈係上訴人自鄭興傳處無償取得而持有之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未採用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莊智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述陳述,即係捨棄該部分供證,縱未於理由中敍明取捨之依據,亦與原判決結果無關,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鄭興傳處取得扣案槍、彈後,將之藏放在與莊智傑共同居住之台北縣○里鄉○○○路○○○巷三十八之三號三樓之居所等情,並未認定莊智傑於上訴人未攜帶該槍、彈外出時,有代上訴人保管該槍、彈之情事,此為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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