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農與 鄭楓佑 (被訴傷害、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慶房屋衛武營新富店(下稱永慶新富店)同事,李振農因故離職後,獲悉該店店長鄭楓佑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李振農因偷下載公司物件流通他店,被公司開除了!大家小心把自己物件顧好!」之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事通訊群組,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永慶新富店找尋鄭楓佑理論,適逢該店舉行開工儀式,鄭楓佑要求李振農至店內辦公區域,詎李振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持辦公椅砸向鄭楓佑,鄭楓佑見狀即伸手接擋辦公椅,並順勢將辦公椅往下拉,李振農自行跌倒在地後,旋接續以腳踹鄭楓佑之小腿2下,致鄭楓佑受有右拇指拉傷、右小腿擦裂傷、左拇指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楓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振農陳稱:我覺得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拜託他親戚開立的 云云 (院一卷第14頁,院二卷第21頁反面),而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然本件卷附吳外科骨科診所104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係依據鄭楓佑在該院104年2月25日之病歷而製作,此有吳外科骨科診所105年1月22日吳外骨字第0000000號函、吳醫院病歷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憑(院一卷第19至20頁,院二卷第13至15頁),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獲悉告訴人傳送前揭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事通訊群組,而於上開時間、地尋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等事實(院二卷第2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他的傷勢怎麼來的,是告訴人先打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永慶新富店同事,告訴人為該店店長,被告自該店離職後,獲悉告訴人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李振農因偷下載公司物件流通他店,被公司開除了!大家小心把自己物件顧好!」之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事通訊群組,遂於104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永慶新富店找尋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4頁,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證人鄭楓佑於警詢(警卷第5頁反面)、偵訊(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22頁)之證述、證人即永慶新富店同事 柳宜卉 於偵訊(偵卷第50至51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24至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螢幕簡訊翻攝畫面(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頁)、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清單、離職申請書(偵卷第20、24、25頁)在卷可參,應堪肯認。
(二)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鄭楓佑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偵訊(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22至23頁)均證稱:104年2月24日9時許,被告來永慶新富店大小聲,因為當日店內開工,我請被告到店裡面談,他走在我前面,經過一個秘書的位子,被告突然拿起椅子砸我,我就高舉雙手擋住,椅子撞到我的手掌而受傷,椅子掉下來,被告就自己跌倒在地上,他用腳踢我右小腿2、3下,導致我右腳挫傷,後來其他同事就把我們拉開,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被告等語。又證人柳宜卉於警詢(警卷第8至9頁)、偵訊(偵卷第50至52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24至25頁)均證稱:104年2月24日9點多,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要開工,請被告不要在外面大小聲,我親眼看到被告拿椅子打告訴人,告訴人用雙手擋住後,被告自己跌倒在地時,還用腳踢告訴人,後來同事 鄭國信 等人就把他們拉開等語。是以,證人鄭楓佑、柳宜卉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右拇指拉傷、右小腿擦裂傷、左拇指痛等傷勢,有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醫院病歷紀錄表(警卷第11頁,院二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該等傷勢與上開證人鄭楓佑、柳宜卉所證相符,且被告於案發翌日之104年2月25日即前往驗傷,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被告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親戚開立、內容不實在,然證人鄭楓佑證稱:我是在受傷的當天或隔天晚上到住家附近旁之骨科看診,我和該診所的醫生沒有任何關係,也忘記是哪位醫生幫我看診等語(院二卷第23頁),而被告所陳前詞純屬其臆測,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柳宜卉不在事發現場,她在店後面,都是告訴人叫她陳述的云云(院二卷第25頁反面),然上開證詞據證人柳宜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在卷(偵卷第52頁,院二卷第31頁),且證人柳宜卉與告訴人、被告均為同事關係(警卷第9頁),本無甘冒偽證重罰而偏袒一方之必要,再證人柳宜卉中證稱:被告一邊謾罵走出店外至隔壁巷口,隨地拿磚頭作勢要打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出去之後,說他的手有受傷等語(院二卷第25頁),其陳述尚非完全不利本案被告,堪認其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空言質疑證人柳宜卉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證言,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受有「左手食指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固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及X光照片(院一卷第15頁)各1紙為佐,且被告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手被折斷而無法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與證人鄭楓佑、柳宜卉上開證述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到永慶新富店時,當下遭告訴人雙手來夾住我雙手往下折,使我左手食指脫臼,右手中指紅腫,沒有其他人打我,告訴人打我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去找告訴人理論,進入店內告訴人就用手把我抓住,他的堂弟鄭國信從後面把我抓住,我沒有反手的能力,告訴人就用手掌把我的十指往後扳、折斷我的右手指云云(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新春開工當日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打我下巴一拳,他又把我的左手折斷,我的右手也腫起來,我手斷了沒有力氣打他,為了逃離現場,我拿辦公椅去擋他,告訴人的親戚鄭國信有看到且拉開我和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如何造成,可能是他把我左手折斷時也造成自己的手受傷。案發當天我要載1個客戶去看房屋,他有看到告訴人打我,我先前沒有提出來,是因為我覺得那個不重要云云(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13-1頁,院二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指述其遭受告訴人傷害之經過、所受傷勢等情,所述不一,甚就鄭國信究係與告訴人聯手攻擊被告,或係阻止告訴人攻擊被告者?前後 陳述容 有矛盾,是其辯稱進入永慶新富店即遭告訴人攻擊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佐以 被告自承其係因告訴人於通訊軟體發送前揭訊息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案發當日為此事與告訴人理論(院二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2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記載「不爽」等情,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1紙可稽(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已心懷憤懣,案發當日前往永慶新富店尋告訴人理論,來意非善;相對而言,告訴人於當時擔任永慶新富店店長,為顧及店家門面形象,而不欲於開工日在店面與被告發生衝突、要求被告至店後方辦公區域協調,應合於情理,當不致如被告所辯,在被告進入永慶新富店即無端主動攻擊,且衡諸常情,被告所受上開傷勢,亦可能如證人鄭楓佑、柳宜卉所證,係其先舉椅子攻擊,遭告訴人格擋而遭致。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其未持椅子毆打及腳踢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店會議桌上方有24小時錄影的監視器,請求調閱該店之監視器畫面等語(院二卷第21頁反面、27頁),然本件業經證人鄭楓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店外騎樓及店內櫃檯分別裝設2台、1台監視器,但走道、辦公區域就沒有裝設;該店已於104年8月盤讓他人,我也沒有在該店上班,並無監視器畫面留存等語(院二卷第23至24頁),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無從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椅子毆打、腳踢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見其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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