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及牛肋條各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所管領之玉米及牛肋條各1份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及牛肋條各1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李睿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0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頂好超市(現為家樂福超市竹東民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温筱君 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89元之玉米及牛肋條得手。嗣温筱君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筱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睿鴻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温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