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及牛肋條各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所管領之玉米及牛肋條各1份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及牛肋條各1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李睿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0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頂好超市(現為家樂福超市竹東民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温筱君 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89元之玉米及牛肋條得手。嗣温筱君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筱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睿鴻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温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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