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彭子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409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 林子傑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份暨所附刀械鑑驗

   登記表1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

(四)彈簧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約23公

  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刀刃已開鋒,刀柄

  供單手持握,刀柄具卡榫裝置,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械內

  ,使用時按壓卡榫,刀刃即自動彈出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2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份

  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等在卷可憑,

  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受移送人係於前揭時地將該扣案之彈簧刀放在口袋

  裡隨身攜帶,於通過X光機受檢時,經法警人員指示將口袋

  內全部物品取出時遭查獲,當場扣得該彈簧刀1支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

  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係因另案

  竊盜案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依一般常情可認知此

  屬接受偵訊調查程序之作為,客觀上並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陳述隨身攜帶刀械係為日常切東西用此目的是以有攜帶本

  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器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時攜帶上揭彈簧刀

  1支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所為已

  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陳述扣案之彈簧刀1

  支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等情綦詳,從而堪認扣案之彈簧刀

  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至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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