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弘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弘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王弘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前,見 彭辰瑋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掀開該車之機車坐墊,竊取彭辰瑋置放在該車車箱之硬幣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彭辰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辰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辰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8紙、被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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