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原告 郭毅偉

被告 吳芝庭 住○○市○○區鎮○路00號(即臺中○○○○○○○○○、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被告並書立借據1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已於當日將1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中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本院卷第49-5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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