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宋錦隆 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相對人 黃勳源 現於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十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七○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8號函文、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12月14日東院宜民壬三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