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相對人 呂映璇 債務人 陳鑑 今即 陳金蓮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金蓮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陳金蓮於103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遇基準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借款期限約定為10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10年11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料陳金蓮於109年12月26日死亡,嗣後除已繳納至110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還款記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又債務人 陳鑑今 即陳金蓮之繼承人、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大來9365,651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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