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抽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30362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佐(警卷第27至28頁),堪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表:
編號品項1晶體1包(驗餘毛重2.7893公克)2晶體1包(驗餘毛重2.0947公克)3晶體1包(毛重2.2公克)4晶體1包(毛重0.9公克)5晶體1包(毛重0.8公克)6晶體1包(毛重1公克)7晶體1包(毛重0.3公克)8晶體1包(毛重0.3公克)9晶體1包(毛重0.3公克)10晶體1包(毛重0.3公克)11晶體1包(毛重0.3公克)12晶體1包(毛重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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