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乙○○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然原告年事漸高,經濟條件逐漸拮据,被告則藉此辱罵原告,原告因期盼與被告和諧生活,將名下之不動產及農舍等,於94年間移轉為被告所有,詎被告仍持續對原告言語暴力。嗣被告於103年間更換家中門鎖,拒絕原告進入屋內,迫使原告在外租房獨居,期間數次嘗試返家未果;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間因身體不適就醫,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罹患前列腺癌,同年即進行手術住院,術後在子女位於高雄之住處休養,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希冀被告將原告接回同住照料,惟被告置若罔聞,甚至對原告惡言相向。又原告前曾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5年間,被告均未探視原告或致電關心,期間原告雖曾返回臺東與被告同住,並願意提供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卻仍拒絕替原告煮飯,因原告罹病需人照顧遂自行離家。是以,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4年間係將其名下之土地及農舍出售予被告,並非贈與;又原告於103年間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偕外遇對象離家不知去向,而被告更換門鎖是因舊鎖損壞,有另將新鑰匙置於鞋櫃上;自原告離家後,被告不清楚原告行蹤,無從知悉原告罹患前列腺癌乙事,且斯時被告面臨原告外遇及母親驟逝的雙重打擊,亦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接受治療。自前案判決後被告有請原告返家同住,並提議原告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可為原告準備伙食,未料原告不願接受,被告退而求其次,請求原告支付每月2,000元之水電費,但原告仍未依約按月給付,直至110年7、8月間,原告再度離家失去音訊,至今未返家與被告同住,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除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者外,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前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前案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5月18日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本件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虐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受有何種虐待以致不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更換家中門鎖,拒絕原告進入屋內,對其惡言相向等節,均係原告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毋庸再加以審酌,而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於106年5月18日後被告有何虐待之情事,即令兩造相處不睦,或有言語上之爭執,然爭吵之原因並非純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且被告並未有何動手毆打原告之情形,縱因其對原告缺乏信任,言語多所譏諷,容或有改進溝通方式之必要,然究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虐待原告之程度,尚不許原告以其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情,尚屬乏據。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兩造前於103年11月分居,乃因原告主動遷出兩造之住所,並不願使被告知悉其目前之住所所致(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號卷第92頁反面),而原告自前次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曾一度返家與被告同住,惟其後兩造仍因原告是否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應否為原告煮食一事無法達成共識,致原告復自行離開兩造位於臺東之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則本件既係原告主動離去兩造之住所,被告客觀上並未有何離去之事實,且其於前案判決後復曾接納原告返家同住,更難認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四)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即分居超過2年,其後至提起本訴訟之5年間雖曾一度同住,惟嗣又自110年7、8月間分居迄今,雙方未曾見面或通訊,加以原告有意結束此段婚姻,致兩造對簿公堂,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然而,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最主要原由,乃肇因於原告於婚姻期間對被告欺瞞、不信任,甚至因外遇擅自離開家庭所致,此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雖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曾一度返家與被告同住,惟其後復因家庭生活費用、煮食等事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復自行離開兩造住所,參以原告復自承:伊沒有跟被告講過伊現在住處,和被告已幾年沒有見面,回去有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3頁),可見原告並無意與被告溝通,拒絕再共同營造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係較可歸責之一方,乃灼然甚明。是以,本件兩造婚姻雖因分居日久,彼此已無情感聯繫,堪認難以維持,惟此既係肇因於原告擅自離家,拒絕與被告聯繫,自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