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栢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栢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2時30分許」,更正為「2時35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栢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毒品及暴力犯罪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蘇栢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栢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時30分許,陪同友人 曾尹綱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丁家和 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1居所處理債務糾紛,蘇栢育因認丁家和語氣不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握拳作勢毆打丁家和,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舉,使丁家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家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栢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