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01號、第25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衛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害人 廖慧汝 」更正為「被害人 廖彗汝 」,並補充「被告蔡政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1、11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暱稱「 小高 」、「 林銘志 」、「 許嘉哲 」、「妮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6先後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
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㈦「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以
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雯鈞 、 姜語彤 、 詹佩珊 、被害人廖彗汝、 許為傑 、 黃士晏 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查,已見悔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 、告訴人告訴人張雯鈞、 周京緯 、 高癸峻 、 余政勳 、 李伊珮 、 呂如璧 、 吳頤唐 、詹佩珊、被害人廖彗汝、 劉邦喜 、許為傑、黃士晏、告訴人姜語彤之代理人 孫銘宗 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9、75、77、79、81、83、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得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492元(計算式:74萬9,200元×1%=7,492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所用之工具機,業經被告繳回犯罪集團,非被告所有
之物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院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被害人廖彗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4時42分許,致電廖彗汝,佯稱為mycolor公司,因取貨簽名錯誤,導致每個月會訂購100組三角海綿刷,需解除訂單,致廖彗汝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6時16分、16時29分ATM匯款2萬9,985元、2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樺豐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3月27日16時29分00秒2萬元廖彗汝匯入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3月27日16時29分53秒2萬元廖彗汝、張雯鈞匯入110年3月27日16時31分14秒2萬元110年3月27日16時32分48秒2萬元110年3月27日16時34分20秒1萬元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告訴人張雯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致電張雯鈞,佯稱為蝦皮賣家,因系統問題有多筆結帳通知,致張雯鈞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6時29分無卡存款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 王程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致電王程筠,佯稱為旅店人員,因設定系統錯誤需要刷退,致王程筠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7時06分ATM轉帳6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江佳玲 110年3月27日17時13分42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27日17時14分29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7日17時15分39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7日17時21分27秒4,005元(含5元手續費)4告訴人周京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致電周京緯,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致周京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7時25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3,138元至右列帳戶。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號)110年3月27日17時59分49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27日18時00分45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7日18時01分45秒3,005元(含5元手續費)5告訴人高癸峻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7時58分許,致電高癸峻,佯稱為旅店業者,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致高癸峻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8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117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41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高癸峻、余政勳匯入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告訴人余政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7時12分許,致電余政勳,佯稱為網店客服,因訂單錯誤要求其至ATM取消,致余政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8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18時37分17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27日18時38分05秒2,005元(含5元手續費)7告訴人姜語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致電姜語彤,佯稱為書店人員,因網站遭駭需至金融機構取消訂單,致姜語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7時35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3元至右列帳戶。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宥霆 110年3月27日17時53分56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姜語彤、劉邦喜匯入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3月27日17時54分33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8被害人劉邦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下午,致電劉邦喜,佯稱為電商,因出貨單誤KEY名字,會在其帳戶內扣款1萬3,000多元,致劉邦喜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7時39分、17時58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17時55分12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27日17時55分55秒1萬9,00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7日18時08分19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7日18時09分21秒1萬5元(含5元手續費)9被害人許為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許,致電許為傑,佯稱為電商,因訂單數量輸入錯誤,需使用ATM、網路轉帳始可解除錯誤設定,致許為傑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19時26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1,073、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號)110年3月27日18時42分05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3月27日18時42分55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7日18時43分43秒1,005元(含5元手續費)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宥霆110年3月27日19時30分23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7日19時31分20秒1萬5元(含5元手續費)10告訴人李伊珮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5時49分許,致電李伊珮,佯稱為電商,因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始能取消,致李伊珮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8時41分、18時46分ATM轉帳2萬9,880、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18時52分28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27日18時53分13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3月27日18時55分29秒1萬9,005元(含5元手續費)11告訴人呂如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致電呂如璧,佯稱為電商,因網站遭駭需用銀行app操作匯款始能取消訂單,致呂如璧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21時5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989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21時55分10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27日21時56分05秒2,005元(含5元手續費)12告訴人 童思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34分許,致電童思涵,佯稱為餐廳會計人員,因資料庫遭駭欲幫其解除消費,致童思涵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1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6,981元至右列帳戶。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文龍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3月31日22時18分11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童思涵、吳頤唐、黃士晏匯入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31日22時18分48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3告訴人吳頤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06分許,致電吳頤唐,佯稱為電商客服,因先前消費寄錯收據,金管會誤將其認為經銷商,欲幫其凍結帳戶避免被扣款,致吳頤唐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1時52分ATM轉帳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1日22時19分28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31日22時19分58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4被害人黃士晏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06分許,致電黃士晏,佯稱為電商,因多一筆訂單異常,需至ATM操作避免遭扣款,致黃士晏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2時03分ATM轉帳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1日22時20分27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3月31日22時21分09秒6,005元(含5元手續費)15告訴人 蘇伶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致電蘇伶陵,佯稱為書店人員,因業務疏失致多出一筆訂單,需至ATM匯款,致蘇伶陵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2時35分ATM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1日23時16分00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蘇伶陵、詹佩珊匯入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告訴人詹佩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致電詹佩珊,佯稱為遠東銀行主任,因信用卡被盜刷,需做身分認證、轉帳確認手續,致詹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2時51分、4月1日凌晨0時19分、55分網路、ATM轉帳1萬3,138、9萬9,999元、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31日23時16分39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3月31日23時17分19秒3,005元(含5元手續費)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丁薴蔆 110年4月1日00時48分54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4月1日00時49分31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4月1日00時50分02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4月1日00時50分31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4月1日00時51分01秒2萬5元(含5元手續費)提領金額合計:74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