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英風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英風與告訴人 高松志 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持鍋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89-9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