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榮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交訴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因受刑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合計5萬4千元,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按期履行所附條件,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國榮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因受刑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除於109年1月至3月各匯款1萬5仟元、同年4月至6月各匯款3仟元予告訴人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有109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0年1月28日執行筆錄及告訴人手寫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又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足額給付3期,及另有未足額給付3期,共計5萬4千元,是未遵期履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傳票多次傳喚其到庭確認履行情形時,僅於109年12月28日以陳報匯款資料,嗣後皆未到庭並未予置理。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另受刑人亦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陳述意見,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